怎么样治理商业贿赂

点击数:243 | 发布时间:2025-07-31 | 来源:www.brtlw.com

    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影响经济社会正常运行的一大“公害”。为此,党和国家在反腐败的统一框架下,把拓展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买卖、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六大范围作为2006年专项治理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也自然就在情理之中。准确把握现阶段商业贿赂的特征,积极探索反商业贿赂对策,不止是保持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而且也是将反腐败斗争不断引向深入、促进社会健康进步的势必需要。

    为了配合正在国内拓展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使商业贿赂治理工作在法治的轨道内顺利进行,推进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的打造和健全,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在已有研究队伍和研究成就的基础上,成立了治理商业贿赂研究中心。赵秉志教授任研究中心主任,卢建平教授、李希慧教授任研究中心副主任。
    6月6日上午,研究中心在北师大主楼举办第一期治理商业贿赂专题平台。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卢建平教授出席平台并作了主题发言。

    左坚卫副教授: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一对一”的行为特征与行贿纳贿双方结成利益一同体的现实,决定了查处商业贿赂的困难程度较大,犯罪黑数较高。因此,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不适合放在惩办已经发生的违反犯罪活动上,而应当防范于未然,从源头上降低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因此,健全监管体系,从源头遏制商业贿赂,是治理商业贿赂的重点。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打造严格的市场准入与退出规范

    在打造严格的市场准入规范方面,非常重要的是确立严格而明确的市场准入条件和作为这种条件的体现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只有获得了经营资格的主体,才可以在某一核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打造市场退出规范方面,主如果要做到将那些经营情况和信用情况极差,与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

    第二,打造与健全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

    (一)加快市场主体信用档案管理立法节奏

    (二)打造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

    在打造与健全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体系后,就能通过对存在行贿记录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进行严格监管,甚至将一些信用极差的市场主体强制性清退出市场,降低商业贿赂产生的源头,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的发生。

    第三,打造完善商业贿赂高发范围的行政监管体系

    从已经发生的商业贿赂案件来看,有关范围行政监管的缺失,是商业贿赂得以肆虐的主要原因。打造完善商业贿赂高发范围的行政监管体系,已经成为治理商业贿赂的当务之急。

    1、健全商业贿赂高发范围的行政监管法律法规;

    2、完善监管机构;

    3、将监管职责落到实处。

    吴宗宪教授:治理商业贿赂的对策

    商业贿赂已经成为严重干扰中国经济健康进步和社会正常运行的重大问题,需要从多方面采取对策加以治理。现在,特别应当看重下列方面的工作:

    1、构建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

    商业贿赂不只涉及面广,而且存在着极其复杂的状况,仅仅依赖某一种或者某一类法律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种问题。因此,需要打造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

    1.拟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在现在涉及到商业贿赂的立法中,《反不正当角逐法》内容比较笼统,而一些部门规章,法律层级太低,法律效力较弱。这类都限制了立法在遏制商业贿赂方面有哪些用途。所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整理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拟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2.健全刑事惩罚法律。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对于商业贿赂罪的刑事责任,增大这种行为的本钱,遏制犯罪者从中牟利的现象。

    3.拟定行政法规。在颁布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之后,要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细化《反商业贿赂法》中的有关内容,解决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反商业贿赂问题。

    4.拟定部门规章。大概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政府主管部门,都应依据本部门的业务状况,进一步明确本范围中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形式,确定相应的处置手段、行政责任和预防对策。

    2、健全举报规范

    针对商业贿赂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的特征,要健全举报规范,畅通发现案件线索的途径。

    1.健全举报人保护规范

    2.严惩侵害举报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3.改进举报人奖励规范

    3、改进政府管理体制

    4、健全监管规范

    赵秉志教授:商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

    商业行贿犯罪所涉及的刑法典第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职员行贿罪,第389条第1款规定的行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与第393条规定的第一种单位行贿罪,都以行为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成立要件。司法实践中,对于怎么样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分歧,同时,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设置使惩治行贿犯罪陷入了某些困境。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作为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正确认定行为人是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重点,在于准确界定“不正当利益”。在界定不正当利益时,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不正当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关系,非法利益为不正当利益所包括,不正当利益中除去法律禁止获得的利益即非法利益外,还包含依据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不应当获得的利益。第二,“不正当利益”不同于“以不正当方法获得的利益”。第一,从逻辑上看,这两个定义没办法等同;第二,从《公告》的规定来看,“不正当利益”也不可以理解为“以不正当方法获得的利益”;最后,假如将不正当利益等同于以不正当方法获得的利益,那样规定行贿犯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就是画蛇添足,由于通过行贿获得的利益都是通过不正当方法获得的利益。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应当是对这一要件进行修改。笔者倡导,将刑法典规定的作为某些行贿犯罪构成要件的“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为了促进有关职员滥用职权或者违背职责,进而谋取利益;或者为了排挤角逐对手,进而谋取利益”。如此,既能够将那些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又可以对那些虽然谋取的不是不正当利益,但通过不正当方法来谋取利益,并且对公平角逐的市场秩序导致破坏的行贿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予以刑罚制裁。同时,还防止了将那些只不过为了加快官员例行职权的行使而被迫行贿的无辜者纳入打击范围。

    刘广三教授: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据问题

    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据与其他犯罪证据一样,也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点。但除此以外,商业贿赂犯罪的证据还具备以下特征:

    (1)案件证据的单一性;(2)案件证据的互证性;(3)案件证据不稳定;(4)直接证据缺少。因为商业贿赂犯罪证据的上述特质,大家用传统的证据规则来惩治这种犯罪看上去无力,为能达到预防、惩治和消灭犯罪有哪些用途,应重新确立有关的证据规则。

    第一,关于证明责任的推定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但亦有例外,如国内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就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倒置。结合具体司法实践,国内也可以确立贿赂推定规则,就是当出现行贿人与纳贿人单独联系的一对一情形下,行贿人或纳贿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纳贿或行贿后,被指控纳贿或行贿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以示清白,如不可以提出反证,则推定纳贿或行贿罪成立。当然,贿赂推定原则适用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依据国内司法实践,贿赂推定只宜在“一对一”证据情形下适用。

    第二,关于商业惯例不能作为证据的规则

    在审判实践中,常常会碰到被告人以商业惯例收受成本为由进行辩护,法官在没明确的法律依据的状况下不能不考虑被告人的抗辩理由,甚至宣告被告人无罪,因此在立法上确立商业惯例不能作为证据规则有着积极的意义。

    高铭暄教授:中国反商业贿赂的历史进程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50年代之初,大家过去拓展过三反五反运动,从这个运动揭示出来的关于资本家向国家员工行贿的现象,假如用今天的见地看就是商业贿赂,反行贿作为五反的目的之一。当时国家员工构成纳贿罪,但当时不需要这个名字,纳贿包括在贪污罪里。

    1979年刑法第八章规定的渎职罪包括9个罪名,其中包含国家员工的纳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但没规定公司企业职员贿赂罪,但因为国有公司企业职员也是国家干部,有关罪名也可适用公职贿赂罪名,所以就没商业贿赂。

    198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制止产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公告》,《公告》制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在经济活动中私通交易、禁止从中牟利、禁止回扣,1984年关于严惩贿赂犯罪的规定提升公职职员贿赂犯罪的法定刑,科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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